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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延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 RENO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應更正為「竊錄甲 如廁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攝得甲 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第5行「考勤通報表」

應更正為「考勤報表」。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第6行起「照片18張、

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手機照片6張」。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㈡、本件被告將手機穿過廁所隔間縫隙,以由下往上拍攝之角度,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甚且使用便座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㈢、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二者既為法條競合關係,修正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論處,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得依法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共同任職於同一量販店之機會,見

甲 進入店內廁所,為滿足其一己私欲恣意妄為,而以上開方式竊錄甲 如廁之性影像,欠缺對於他人性隱私及職場、社會秩序與安全之尊重,惡性非輕,亦嚴重影響甲 工作情緒與人際信任,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書局工讀生,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持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義務沒收之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4號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員工,丙○○於民國114年3月4月10時27分許,見甲 進入店內地下二層女廁所內,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隨即尾隨甲 進入隔壁間廁所,以其所有之OPPO RENO12 PRO手機伸過廁所隔間之縫隙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當場為甲 發現並報警。嗣警於114年4月7日17時3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6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上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嗣被發現後刪除竊錄影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考勤通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員持左列搜索票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OPPO RENO1

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