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邊宇程
吳天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邊宇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吳天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二
人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俊承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紛爭,竟不理性處理,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打壞告訴人眼鏡,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告訴人在被告吳天宇女友的美甲店前抽菸,影響生意,又不聽勸,態度很差,其二人遂動手),持器械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告訴人眼鏡損壞為被告邊宇程造成,暨被告邊宇程高職肄業,被告吳天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天宇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邊宇程陳稱沒有錢而未賠償,告訴人因此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7月28日、8月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因被告邊宇程未依約賠償,囿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告不可分原則,而不願撤回本案傷害告訴,致被告吳天宇已賠償仍無法獲得不受理判決之機會。惟本案調解筆錄本已記載告訴人於收訖被告2人之賠償後,始有撤回告訴之義務,此風險應為被告吳天宇所知悉。且被告吳天宇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爰以被告吳天宇已賠償之行為做為量刑因子,在被告2人刑度做出區別,以示公平,附此敍明。
四、扣案鋁製球棒2支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邊宇程所有(見偵卷第4頁背面邊宇程之警詢陳述,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被 告 邊宇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天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宇程、吳天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邊宇程另明知毆打他人臉部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35巷及自由路口,由邊宇程徒手毆打李承俊臉部、持球棒毆打李承俊手部及腿部,吳天宇持球棒毆打李承俊腿部,致李承俊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頸部擦挫傷、左側前臂、大腿、小腿挫傷、懷疑右上正中門齒固定假牙脫落、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齒震盪、上唇內側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李承俊配戴之眼鏡並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承俊。嗣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鋁製球棒2支,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邊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承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2人毆打,及遭被告邊宇程毀損眼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眼鏡損壞暨扣案物照片1份、扣案鋁製球棒2支 證明本案傷害、毀損之過程。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邊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吳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邊宇程所犯前揭2罪名,有時間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邊宇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毆打告訴人李承俊之前,持球棒對告訴人揮舞,並恫稱:「你是三峽的,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們等你很久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恐嚇危安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