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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文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彭儒均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8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儒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敬文、彭儒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10、12、13所為,均係欲詐取客觀上具體存在、且本身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就上開犯行,應各自論以詐欺取財罪,固無疑義;惟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6、9、11所為,實際上係欲詐取計程車司機所提供之載客服務,而該服務雖具財產價值,然顯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自應各自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實質調查,兼以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縱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2人盜刷告訴人王台集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部分,被告陳敬文供稱只有編號7部分有簽名,其餘都是刷卡付費而已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卷第85頁),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10至12之特約商店回函暨所附之簽帳單、銷售明細及刷卡單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卷第119至137頁);另被告陳敬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惟被告陳敬文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陳敬文自己之名,此有簽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卷第141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敬文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王台集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10、12、13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9、1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㈤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

刷告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就各自所參與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陳敬文之前科素行、被告彭儒均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為夫妻,陳敬文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困、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彭儒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台集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由陳敬文與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陳敬文願意給付台北富邦銀行14,911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現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陳敬文之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0月13日存入存根在卷可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並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彭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彭儒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彭儒均已賠償告訴人王台集,並獲告訴人王台集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陳敬文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陳敬文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敬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敬文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4,911元,雖屬其

等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害人部分亦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如履行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陳敬文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㈡至被告2人所侵占告訴人王台集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喪失效用,且告訴人王台集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頁12),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8號被 告 陳敬文

彭儒均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彭儒均係夫妻,其2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附近某處,拾獲王台集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未交付警察機關辦理遺失物招領,竟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嗣陳敬文、彭儒均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台集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各該門市店員及計程車司機誤認陳敬文、彭儒均係有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商品或提供載送服務,足生損害於王台集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台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敬文、彭儒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敬文、彭儒均皆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台集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台集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遺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㈢ 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陳敬文、彭儒均持告訴人王台集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㈤ 鞋全家福板橋四川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陳敬文、彭儒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敬文、彭儒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陳敬文、彭儒均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6月12日 10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 35元 2 113年6月12日 10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2,892元 3 113年6月12日 11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甘蔗媽媽板橋店 40元 4 113年6月12日 12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 599元 5 113年6月12日 1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板橋板後店 1,679元 6 113年6月12日 13時26分 新北市板橋區(台灣大車隊叫車) 100元 7 113年6月12日 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店 7,560元 8 113年6月12日 13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環店 154元 9 113年6月12日 14時13分 新北市中和區(台灣大車隊叫車) 155元 10 113年6月12日 14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鞋全家福板橋四川店 528元 11 113年6月12日 16時43分 新北市板橋區(台灣大車隊叫車) 95元 12 113年6月12日 1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 1,069元 13 113年6月12日 1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 5元 合計 1萬4,91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