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濟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濟軒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間某不詳時點」更正為「113年4月11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不詳時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4年2月17日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信為正當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模擬槍是其於113年間,透過網路購買(見偵緝卷第3頁正反面),而「模擬槍」之查禁源於94年1月26日公告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斯時所稱「模擬槍」是指「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至於進行查禁之「模擬槍」是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而查禁之法律效果乃是採取「行政罰」,而後於109年6月10日公告修正將查禁之「模擬槍」限於「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至於查禁之法律效果仍為「行政罰」,僅係較原先處罰有修法提高部分罰鍰額度,而後因仍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自此始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以刑事處罰予以查禁、列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歷來雖然法律均有列管、查禁,但於113年1月5日起始對於上開模擬槍有關之非法行為賦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又雖然法律期待人民有知法義務,但對於上述管制、查禁之法律效果轉變,民眾並非必然均能明確察知。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間因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至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前案與本案持有之客體不同,而被告涉犯前案之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模擬槍之行為至多僅是予以「行政處罰」,修法時又適逢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則被告對於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查禁模擬槍之法律效果轉變未必明瞭。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購買時即知為模擬槍,但認為不能擊發不會有危險性,加上槍管塞死,賣家也沒有說是違禁物,才會購買置於家中擺飾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反面),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開情節而論,確實堪認被告有不知法令致有本案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本院審酌模擬槍查禁已將近20年,且被告購買取得本案模擬槍之時,上開法律效果轉變之法規業已公告施行一段時間,被告並非全無正確認識、理解上開規範之機會,則其不知法令之存在致有本案犯罪行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但本院審酌前開說明,認被告可非難性係因修法期間入監服刑而低於通常,主觀惡性程度尚非重大,認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
、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本身存在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持有本案模擬槍,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模擬槍之數量、期間長短、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模擬槍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被 告 羅濟軒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軒知悉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不詳時點,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模擬槍1把、撞針1支、彈簧1個,在其住處持有之。嗣羅濟軒於114年2月17日隨身攜帶上開模擬槍及撞針、彈簧,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羅濟軒同意搜索,為警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間某不詳時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扣案模擬槍時,即知悉該槍枝係屬模擬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模擬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修法了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模擬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模擬槍1把、撞針1支、彈簧1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695815號函及該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22763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1083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案之槍枝上鑑驗出被告之DNA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
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陳於113年某不詳時點購入本案模擬槍後,即持有至11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應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沒入模擬槍之規定爰予刪除。故本案模擬槍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是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扣案模擬槍,應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