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慧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胡春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胡春雷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出具之陳情書、借據、同年6月15日出具之陳報狀、本院114年7月24日和解筆錄」、論罪部分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託交欲投資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因罹癌需醫療費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逐月扣薪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表示宥恕,有本院和解筆錄、前揭補充之告訴人陳情書、陳報狀等件存卷為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具狀及到庭陳述之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固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業如前述,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 告 陳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前於民國103至105年間之期間,曾受胡春雷委託代為投資台灣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盟公司),胡春雷遂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4碼為3992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淑慧之中信銀行帳號末4碼為0508號帳戶(下稱B帳戶)。詎陳淑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胡春雷交付之100萬元用以投資唯盟公司而自己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胡春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未用以投資唯盟公司而加以侵占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胡春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借據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詐欺告訴人162萬元云云,惟告訴人陳稱交付金錢係讓被告投資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被告是否自始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認定而論以刑法詐欺罪責,但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侵占罪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