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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義軒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義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S23+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義軒為法律系學生明」之記載更正為:「胡義軒為法律系學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2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2人

如廁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D000-B00000000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AD000-H0000000達成和解,並均付清款項,告訴人2人雖未撤回告訴,惟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家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S23+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仍存有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告訴人2人性影像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頁至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8號被 告 胡義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義軒為法律系學生明,且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明知如廁時脫下衣褲之身體部位,涉及他人性隱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尾隨獨自上廁所女生之方式,鎖定如附表所示之人,持自己所有之三星Galaxy S23+手機,以錄影或者是拍照之方式,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附表所示之人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以此方式拍攝他人如廁畫面2次得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義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開手機,以前開方式偷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⒉坦承均有拍到影像,惟該等影像因為被告畏罪而刪除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D000-B00000000號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到被告偷拍,且事後有情緒反應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D000-H0000000號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到被告偷拍,且事後有情緒反應之事實。 0 國立○○大學提供之廁所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沒,且該時段女廁並無他人進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即會在路上偷拍路人並將照片加以存檔之事實。 6 告訴人AD000-B00000000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仍飾詞狡辯,且與告訴人主動接觸探詢案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時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偷拍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0 113年12月9日17時51分 國立○○大學法學院4樓廁所 AD000-B00000000號(成年女子) 0 113年12月25日17時51分 國立○○大學法學院2樓廁所 AD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