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聿 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品」署名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將款項給付與蔡○聿」,應補充為「陸續給付共計新臺幣30萬元予蔡○聿」。
二、補充「告訴人卓藹彤於11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審訴卷】附當日筆錄)」、「被告蔡○聿於11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審訴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聿傳送給告訴人卓藹彤而行使之本件本票照片(參114 年度偵字176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關於發票日期之記載難以辨識,則就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已記載完備尚有不明,被告所為是否已達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即有疑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特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傳送其偽造私文書(即前述難認記載完備之本票)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騙陸續交付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牟取不法利益,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稱沒有要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語(參審訴卷附11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蔡○品」署名1 枚(參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0萬元,未據扣案,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1號被 告 蔡○聿 年籍資料、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與蔡○佑(民國100年生,舊名蔡○品,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子,蔡○聿與卓靄彤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蔡○聿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某不詳地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卓靄彤佯稱:我跟蔡○品是生意上的夥伴,蔡○品需要資金等語,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蔡○品之簽名在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並拍攝上開本票照片給卓靄彤以取信卓靄彤(無證據證明此照片為有價證券),致使卓靄彤陷於錯誤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與蔡○聿,並足以生損害於卓靄彤及蔡○佑。嗣卓靄彤發現蔡○聿遲未還款且聯繫無著,經自行查詢蔡○聿之相關資訊,得知蔡○品實為蔡○聿之子,而非蔡○聿所稱之生意夥伴,始悉受騙。
二、案經卓靄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於108年間有與其子蔡○佑同住,且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過好幾次,每次至少借得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事實。 ③被告坦承曾在文具行購買本票並簽署其子之名字,但辯稱:我只是簽來放在房間的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告訴人、證人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異,被告所言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卓靄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蔡○佑與蔡○聿為父子關係,蔡○佑舊名為蔡○品之事實。 ②蔡○佑不知悉本票的意涵,也未曾簽過本票之事實。 4 卷內本票照片影本、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蔡○品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債權人柯靜芳之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926號支付命令、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蔡○聿之戶籍資料 ①被告曾經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本票照片給告訴人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