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法更
正為「於113年12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安路某公司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28公克)」補充、更正為「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白色粉末1罐(嗣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828公克)供警查扣,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末3行「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時、地為警攔查時
,向員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即自首之效力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工作、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罐(驗餘淨重0.48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瓶罐1個,因沾附上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9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龍安路某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28公克),復經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00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D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