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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理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有害他人建築物附連區域之安寧及社會治安,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擾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5號被 告 黃嘉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鑽入鐵絲網之方式,侵入林金源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廠,嗣黃嘉偉誤觸警報器而發送信號,林金源據報前往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鑽鐵絲網的破洞進去上址工廠,伊知道不能進去,伊只是想在那裡走一走云云。 2 告訴人林金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上址工廠,圍籬之鐵絲網遭人破壞並侵入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工廠之事實。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5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已侵入住宅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5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易第806號判決參照)。故上址工廠在非工作時間並不對外開放,被告無故闖入上址工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