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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廸

程瑞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06」之記載補充為「A06(業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記載之後

補充「被告A04、A05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為本案行為,而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A04、A05均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投標期限快到了,所以找A06借牌參與投標)、手段,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A04、A05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起訴檢察官亦建請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04、A05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 告 A04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劉冠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信實環保清潔企業社(下稱信實企業社)負責人,與A05為配偶,共同經營信實企業社;A06為翔發企業社負責人。A04、A05知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辦理「113年度新北市永和區轄內瓦磘溝綠美化勞務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而以信實企業社參與投標,為虛增投標廠商數量,遂與A06商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由A06出借翔發企業社名義予A04、A05,由A05製作翔發企業社投標文件,再以翔發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藉以塑造有複數合格廠商投標,廠商間相互競爭且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實則由翔發企業社陪標。嗣因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審標時發現信實企業社與翔發企業社所檢附之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及使用者IP均相同,查覺有異,暫停開標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信實企業社、翔發企業社檢附之投標文件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113年度新北市永和區轄內瓦磘溝綠美化勞務開口契約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①被告A06提出A04寄送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電子郵件 ②被告A06各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06無以翔發企業社投標之意願、且因其罹患多項疾病,實際上亦無履約可能。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A06配合借名投標,所為雖有不該,惟尚能主動坦承犯行,說明犯案過程,態度非惡,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末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即無須再依上開規定處罰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本件行為人A04、A06分別為信實企業社、翔發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實際行為人,無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兩罰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