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遠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逮捕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陳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持折疊刀在校園揮舞,引起在場不特定民眾不安
,復於為警逮捕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電腦,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搬家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09號被 告 陳定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遠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高中內,手持折疊刀胡亂揮舞,造成不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陳妙瑋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陳定遠,始查悉上情。
二、陳定遠因上開犯行,經警方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並於114年3月1日11時42分許,在偵訊過程中,明知吳念諭及江國隆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及徒手拉扯之方式毀損由吳念諭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致令該電腦破損而不堪用,並以頭部攻擊吳念諭及江國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念諭及江國隆依法執行公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破壞公務電腦並攻擊員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 2 證人李蘊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進入所載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妙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手持折疊刀在校內遊蕩之事實。 4 員警吳念諭及江國隆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破壞公務電腦,並攻擊吳念諭及江國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折疊刀之事實。 6 公務電腦照片5張 證明公務電腦遭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 ①被告確實有持折疊刀進入丹鳳高中內,並在校園內揮舞折疊刀之事實。 ②被告於派出所內,有用頭撞擊、徒手拉扯等方式,毀損公務,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恐嚇公眾及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所扣得之折疊刀,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