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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坤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李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坤、李佳鴻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明坤、李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坤、李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共犯本件竊取告訴人邱明立管領之工地電纜線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謝明坤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李佳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模版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電纜線共3軸,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均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第12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李佳鴻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5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地下2樓,徒手竊取被害人邱明立所管領之XLPE 22MM 550公尺電纜線1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511元)、XLPE50MM 110公尺電纜線2軸(價值合計約36,681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明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37001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李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電纜線3軸,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明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竊取FR 150MM 70公尺電纜線1軸,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地下1樓遭竊的電纜線為FR 150MM 平方電線約70公尺等語,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2人前往地下2樓竊取電纜線,並未攝得被告2人至地下1樓行竊乙節,且未經警扣案,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遭竊之情,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