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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9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群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搬家公司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9,583元(計算式:2萬9,583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4萬9,583元),屬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9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92號被 告 陳宏群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群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甫華店(下逕稱全家新甫華店)、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店(下逕稱全家板橋新泉店)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宏群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1月5日21時58分,在全家新甫華店內,從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接續取出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9,583元後,復收入其當下身著衣物之口袋內,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13年11月25日8時30分,在全家板橋新泉店內,從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接續取出現金總計3,000元後,復收入其當下身著衣物之口袋內,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12月19日14時34分、同日15時51分、同日17時1分、同日17時31分、同日20時30分,在全家新甫華店內,從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接續取出現金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總計1萬7,000元)後,復將該款項以操作設置在全家新甫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金金、林妤宣、劉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表翻拍照片5張)、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擔任全家新甫華店、全家板橋新泉店之店員,負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款項、理貨,並應依實際交易情形登入消費紀錄及商品庫存系統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宏群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時間、地點,取得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告訴人吳金金、林妤宣、劉彥辰所有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綜合評價。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等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所業務侵占告訴人吳金金、林妤宣、劉彥辰所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金金、林妤宣、劉彥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