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守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民眾側錄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並毀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眼鏡受損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羈押在所、待業中、尚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及裕生路交岔路口,見乙○○經過該處時,即自後以手掐住乙○○頸部一同穿越馬路,嗣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號85度C咖啡店前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掐按乙○○頸部,並動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頸部挫傷、左頸部挫傷及1公分淺撕裂傷、右顴骨處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並將乙○○配戴之眼鏡打落地面,致該眼鏡左側鏡片缺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乙○○脖子過馬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眼鏡損壞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左頸部挫傷及1公分淺撕裂傷、右顴骨處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