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為不起訴處分號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刻意捏造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88號被 告 陳昱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誠、吳芃萱前為夫妻(民國112年2月14日登記結婚、於113年8月28日於法院和解並於同年9月24日登記離婚)。陳昱誠明知楊蘭並無於108年至111年1月交往期間向陳昱誠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70萬元之青春補償、購屋預存款等費用,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楊蘭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告訴。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040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楊蘭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1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號確定(下稱前案)。陳昱誠嗣因接受楊蘭質問,始坦承前揭誣告犯行,楊蘭遂具狀申告(同案被告吳芃萱涉犯教唆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誠於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蘭與被告之113年4月15日電話錄音(附於光碟袋內)及譯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前案申告內容是子虛烏有等事實。 3 告訴人前案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