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宏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相關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3號被 告 林冠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其明知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躲避刑事追訴,基於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象」之人安排,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澎湖縣不詳地點以漁船搭載之方式,搭載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地點。嗣後林冠宏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搭乘班機返台,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境櫃臺執行護照查驗時,發現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而前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含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國民管制檔、通緝檔資料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搭乘班機返台,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而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