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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所拾獲他人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占為己有及持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生活艱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王禎蔚陳稱刑度交給法官決定就好,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玉山銀行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告訴人王禎蔚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其遺失而

不知去向(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陳述)。本院審酌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一般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舊卡即失去功用,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且告訴人王禎蔚業已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共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4,763元

之財物(參起訴書附表),該17萬4,763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6號被 告 王志全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內,拾獲王禎蔚所遺落於該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751-xxxx-xxxx-493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占為己有。

二、嗣王志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王禎蔚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志全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商品,王志全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價值之商品。

三、案經王禎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禎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禎蔚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等事實。 3 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照片3張、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涉犯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經審酌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無任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亦非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行為,自難論以妨害電腦使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2月21日16時45分許 4,660元 金致品內壢店 2 113年12月21日16時47分許 14,762元 金大玉 3 113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 50元 吾奶王桃園內壢店 4 113年12月21日18時29分許 355元 統一超商桃農 5 113年12月21日21時47分許 565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6 113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 1,300元 萊爾富中壢正神店 7 113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 356元 亞尼克果子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8 113年12月21日18時24分許 303元 小北百貨桃園萬壽店 9 113年12月22日16時10分許 195元 家樂福板橋店 10 113年12月22日13時39分許 11,770元 艾爾巴數位通訊板橋店 11 113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89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 12 113年12月22日8時18分許 55元 統一超商皇裕 13 113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 12,970元 良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4 113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 3,031元 台灣大哥大 15 113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 415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 16 113年12月23日0時51分許 189元 統一超商志城 17 113年12月23日6時26分許 545元 統一超商海廷 18 113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 135元 台灣大車隊 19 113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 644元 億萬里廣州店 20 113年12月23日10時56分許 7,350元 同茂機械電料五金行 21 113年12月23日20時25分許 55元 統一超商皇裕 22 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運海山站 23 113年12月24日23時43分許 9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山店 24 113年12月24日8時39分許 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 25 113年12月24日5時34分許 655元 統一超商皇裕 26 113年12月24日8時7分許 355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東店 27 113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 555元 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 28 113年12月31日5時13分許 1,055元 統一超商皇裕 29 113年12月31日15時許 23,638元 京站時尚廣場 30 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運海山站 31 113年12月30日2時20分許 150元 台灣大車隊 32 113年12月30日16時45分許 21,600元 金聖豐 33 113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 9,790元 金聖豐 34 113年12月30日2時7分許 2,134元 統一超商志城 35 113年12月30日16時10分許 2,555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 36 113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 2,055元 統一超商海廷 37 113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 1,055元 統一超商皇裕 38 113年12月29日9時8分許 2,184元 統一超商皇裕 39 113年12月29日22時35分許 1,303元 統一超商皇裕 40 113年12月29日19時21分許 1,615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學店 41 113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1,119元 統一超商海廷 42 113年12月28日23時42分許 1,115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43 113年12月28日22時15分許 1,525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44 113年12月28日8時25分許 1,035元 統一超商皇裕 45 113年12月28日3時5分許 754元 統一超商志城 46 113年12月27日18時8分許 280元 台灣大車隊 47 113年12月27日16時許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台灣大車隊 48 113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 1,035元 統一超商海廷 49 113年12月27日21時55分許 1,090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50 113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 1,055元 統一超商新安 51 113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 834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52 113年12月27日1時14分許 474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53 113年12月27日6時56分許 1,035元 統一超商皇裕 54 113年12月27日17時14分許 2,284元 振宇五金新北新莊 55 113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 65元 振宇五金新北新莊 56 113年12月26日21時1分許 49元 統一超商板運 57 113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 990元 統一超商海廷 58 113年12月26日15時59分許 1,134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59 113年12月26日20時7分許 1,415元 特力屋板橋新埔店 60 113年12月26日20時31分許 200元 台灣大車隊 61 113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 9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東站店 62 113年12月26日8時28分許 1,091元 統一超商皇裕 63 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運海山站 64 113年12月25日17時59分許 12,044元 東昇純金珠寶 65 113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 955元 統一超商海廷 66 113年12月25日21時35分許 694元 統一超商興榮珍 67 113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55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68 113年12月25日6時32分許 115元 台灣大車隊 69 113年12月25日6時20分許 655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裕成店 70 113年12月25日0時56分許 1,035元 統一超商海廷 71 113年12月25日14時28分許 1,040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72 113年12月25日8時14分許 1,090元 統一超商志城 73 113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吉店 74 113年12月25日23時39分許 555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 75 113年12月25日23時38分許 649元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 76 113年12月24日19時20分許 955元 統一超商新學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