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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致告訴人內心受創,侵害他人隱私,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一時興起),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家中還有中風的父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依法處理,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告訴人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敍明。

㈡另卷附內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影片翻拍之照片暨影片

(見彌封卷),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0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受雇於代號AD000-B11438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4),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官小二酸菜魚板橋店」(下稱本案餐廳)擔任內場正職。詎A05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時49分許,在本案餐廳之廁所內,未經A04同意,擅自架設手機前置鏡頭竊錄A04如廁之性影像。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案性影像及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本案性影像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身型特徵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