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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9頁)。

㈡本院搜索票(偵卷第97頁)。

㈢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07頁)。

㈣證人曾芃淇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2張(影卷第3頁背面、第4頁)。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並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及加重之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較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法定刑重,且該條除附帶維護公序良俗外,更加強對於個人性隱私權之保護,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屬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論,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於分手後販賣告訴人之性影像與第三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審判,沒有調解意願,不用求償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因此部分屬於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未經他人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罪),致本件被告所犯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持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證人曾芃淇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元至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8,6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6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0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3)之成年女子曾於民國109年初至同年6月間交往,於交往期間,A03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05。詎A05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及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未得A03同意,於112年5月2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Wootalk(吾聊)交友軟體結識曾芃淇,並先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IG暱稱「

w.w6424」向曾芃淇佯稱:自己是女性,因母親車禍無法工作,亟需用錢,欲在網路販售不雅照賺錢等語,曾芃淇要求先傳送生活照確認身份,A05遂傳送A03之生活照,曾芃淇遂於112年5月28日凌晨,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元、3,000元至IG暱稱「w.w6424」所提供之A05所申辦持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A05使用IG暱稱「w.w6424」傳送A03之本案性影像予曾芃淇,以此方式供他人觀覽A03之性影像。復於112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A05再次向曾芃淇表示:若母親發現其帳戶內沒有錢會自殺,要求曾芃淇再次匯款,曾芃淇於112年5月28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A05旋即封鎖曾芃淇,曾芃淇察覺有異,即聯繫IG暱稱「w.w6424」先前提供之另一IG帳號,遂聯繫上A03,A03始悉本案性影像遭A05傳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p> 證據名稱 / 中之供述 < /tr>2 。 偵訊中之證述 。 品目錄表1份 。 往來明細1份 。 錄截圖各1份 。 紀錄截圖1份 。 驗筆錄各1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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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 檢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