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琇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㈢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查水工鳥公司為有限公司,業經公司設定登記,董事1人,由被告擔任董事,有水工鳥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903號卷一第107頁),是被告為水工鳥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被告與黃泳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水工鳥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之用,竟以他人之財產供水工鳥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2號被 告 鄭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琇鴻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為成立公司以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竟與黃泳瑋(涉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將王閎程(涉犯違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簡稱門禾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鑑提供給鄭琇鴻,再由鄭琇鴻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均諭提領,並於同年月7日存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水工鳥餐飲有限公司(下簡稱水工鳥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與登記資本額相當股款之假象,再由黃泳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鐘志杰於110年10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收足,並於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水工鳥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於110年10月14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惟鄭琇鴻辦完上開程序後,隨即委由林均諭於同年月12日將100萬元提領出,交還給鄭琇鴻,再由鄭琇鴻交還給黃泳瑋指派之人,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驗資後,即委請證人林均諭將水工鳥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提領出,並由其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王閎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並未有實際經營門禾公司,僅是為了申辦青年貸款而找龍哥設立了門禾公司,開立公司帳戶後,公司帳戶的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都交付予龍哥,伊並不知道門禾公司中信帳戶內之100萬元是何人領走等事實,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存入門禾公司帳戶之100萬元係金主交給伊現金後先存入伊的中信帳戶後,由金主的人在旁監控再將100萬元匯入門禾公司帳戶內。 3 證人林均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確有委託伊領取門禾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萬元,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是被告交給伊的,後來伊將100萬元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給被告;伊亦有受被告之委託自水工鳥公司中信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交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4 證人陳政龍、鄭聖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均證稱,並未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5 門禾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查核委託書、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佐證證人王閎程所述屬實,門禾公司亦未有實際收足股款,且於110年10月6日自其公司籌備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6 水工鳥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單、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證明水工鳥公司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100萬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 7 水工鳥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匯款方式存入100萬元至水工鳥公司籌備處之左列帳戶,復於同年10月12日即自上開帳戶提領出100萬元之事實。 8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水工鳥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日9時3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水工鳥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