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卓崙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黎卓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㈡第7行「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應更正為「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3時間欄記載「111年」,均更正為「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卓崙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竇智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04萬5,3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款項(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5,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被告共計9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黎卓崙應給付竇智群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於115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參拾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竇智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竇智群)。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
被 告 黎卓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卓崙與竇智群前係朋友關係,詎黎卓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間,在黎卓崙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向竇智群佯稱:伊係元大銀行員工,可代為投資中國之不動產,獲利良好,且可按月配息,若投資1年後可取回本金云云,致竇智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交付黎卓崙。
(二)嗣竇智群於109年12月間,欲向黎卓崙取回前開投資款項時,黎卓崙復向竇智群佯稱:元大銀行主管將投資款項挪作他用,欲對元大銀行主管提起訴訟,需支付律師費用、扣押保證金等訴訟費用,待勝訴後即可取回投資款項及利息云云,復翻拍法院開庭通知單取信於竇智群,致竇智群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便利商店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黎卓崙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後竇智群遲未取回投資款項,且黎卓崙避不見面,竇智群始悉受騙。
二、案經竇智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卓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黎卓崙坦承先以投資中國不動產為理由,向告訴人竇智群收取21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元大銀行主管提起訴訟,需要律師費、開庭費、扣押保證金、調取資料、凍結款項等費用以取回投資款項之事實。 ③坦承並無投資中國不動產之事實。 ④坦承並無聘請律師,也並未對任何人提起訴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竇智群之指證(已具結) 證明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匯款帳戶均非律師或律師助理,分別係被告母親、被告妻子、被告友人及112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896號聲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詐得上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閔崇,下稱國泰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甫,下稱華南帳戶1)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靖晶,下稱華南帳戶2)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勝輝,下稱郵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勝輝,下稱玉山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容蓉,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4月、5月 3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 110年10月 8萬元 現金交付 3 110年10月間 6萬元 現金交付 4 111年1月間 11萬元 現金交付 5 111年1月間 7萬1,000元 現金交付 6 111年11月4日 6,000元 匯款至國泰帳戶 7 111年11月21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8 111年12月8日 2,000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1 9 111年12月22日 5,000元 匯款至國泰帳戶 10 111年12月29日 5萬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2 11 111年1月18日 7,000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2 12 111年1月19日 6,000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2 13 111年1月30日 5,000元 匯款至國泰帳戶 14 112年2月1日 1萬4,000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2 15 112年2月9日 4,300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2 16 112年2月10日 9,500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2 17 112年2月17日 4,500元 匯款至華南帳戶2 18 112年2月20日 2萬5,000元 匯款至郵局帳戶 19 112年2月24日 3,000元 匯款至國泰帳戶 20 112年3月31日 3,000元 匯款至玉山帳戶 21 112年4月28日 7,000元 匯款至中信帳戶 22 112年5月15日 8,000元 匯款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