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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淑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損失。」記載之後補充

記載:「嗣陳美淑於112年11月28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廖思羽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被告陳美淑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向檢察事務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樂生療養院院民之伙食費侵占入己,違背其忠實義務,枉顧告訴人及全體院民之信賴,使告訴人及院民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離婚又帶二個小孩,小孩念書花費很大,當時薪水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就動了歪念)、手段,侵占犯行長達十餘年,侵占之金額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生病的父親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4頁背面訊問筆錄及第98頁背面詢問筆錄所載),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203萬7,192元,已按期給付第1期之3萬7,192元及第2期、第3期各2萬5,000元(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27日、114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而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按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3萬7,192元及第2期、第3期各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以被告每月賠償2萬5,000元計算,尚需6年8個月始能賠滿200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2萬1,315元部分業已繳回予告訴人,餘額203萬7,192元,惟如前所述,被告已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堪認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依臺灣桃園地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所載):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王偉傑) 203萬元7,19 2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應給付告訴人3萬7,192元,其餘200萬元,並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2萬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7號被 告 陳美淑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淑於民國99年7月至112年1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樂生療養院)擔任生活輔導室輔導員,負責照料院民起居,及向院民收取每月伙食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應轉交予生活輔導室之附表所示伙食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致樂生療養院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8,507元之損失。

二、案經陳美淑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美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目前繳回12萬1,315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1月28日樂政字第1125003719號函及附件、113年4月1日樂政字第1135000982號函及所附伙食費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1、被告於99年7月至112年12月間,擔任該院生活輔導室輔導員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伙食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被告已繳回樂生療養院之12萬1,315萬元(112年11月22日繳回1萬8,000元、112年12月1日繳回8萬5,186元、112年12月5日繳回1萬8,129元),總計203萬7,19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年度/月份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 0 6,750 3,177 -26,670 34,308 26,048 13,171 11,047 25,011 18,515 13,806 12,926 12,580 2 0 5,352 9,000 60,692 26,124 16,281 7,076 6,698 14,855 9,949 8,999 4,689 9,773 3 0 4,500 3,922 9,000 18,242 46,245 24,574 10,660 11,620 21,095 11,227 9,337 14,707 13,818 4 0 4,500 2,250 9,000 7,716 38,046 22,137 -1,177 6,888 24,258 21,320 3,402 6,777 14,775 5 0 5,040 15,750 21,184 47,478 13,549 743 9,829 16,037 13,146 9,489 5,246 17,646 6 0 6,750 0 9,804 11,814 38,502 9,202 6,869 7,379 16,669 11,904 6,320 14,895 16,173 7 0 10,080 15,120 17,742 41,766 13,139 4,759 14,070 23,367 13,602 11,005 15,906 17,706 8 4,500 11,250 5,040 16,962 23,757 40,404 17,925 9,864 17,712 17,301 13,677 7,385 13,044 12,129 9 0 5,154 15,120 33,852 48,168 12,004 601 11,083 18,203 14,451 9,912 6,673 16,725 10 0 0 19,542 33,026 51,156 13,530 4,332 18,219 19,362 15,991 11,299 10,136 19,554 11 0 6,750 5,040 11,508 34,138 21,900 9,440 -2,161 13,354 15,319 9,224 8,577 7,452 0 12 0 2,520 20,664 33,607 26,870 11,809 7,380 22,526 23,026 9,960 10,077 11,808 0 總計 4,500 33,750 51,148 154,647 269,100 460,967 189,638 62,117 150,425 234,503 162,966 109,608 124,259 150,879 合計總金額:215萬8507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