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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IET NAM(中文名:陳日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IET NAM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㈣之待證事實,「而頂替TRAN VIET NAM之過失

傷害犯行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頂替PHAN VAN VU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IET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 VIET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桃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被 告 TRAN VIET NAM(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NAM(中文名陳日南)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與4名友人搭乘PHAN VAN VU(中文名潘文羽,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另行通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由化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東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同向右後方適有陳金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PHAN VANVU因疏未注意陳金雄之機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而與陳金雄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金雄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胸鈍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PHAN VAN VU及其他友人慮及渠等係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移工,遂將車輛停置路中即逃逸離去,而TRAN VIET NAM於跟隨逃跑後,因PHAN VAN VU表示其並非逃逸移工並要求頂替本件交通事故責任,TRAN VIET NAM遂返回事故現場,並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自承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PHAN VAN VU所犯之過失傷害刑責。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VIET NAM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TRAN VIET NAM承認有搭乘PHAN VAN VU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車上人員於逃逸後,因其並非逃逸移工,PHAN VAN VU遂要求其返回頂替之事實。 ㈡ 證人陳金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陳金雄於上開時地,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上人員全部逃離後,被告又獨自返回現場,並自承係駕駛人之事實。 ㈢ 證人陳氏明垂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氏明垂係將上開車輛借予PHAN VAN VU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113年7月27日警詢談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18時44分許,在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係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而頂替TRAN VIET NAM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金雄於上開時地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該車人員全部逃離現場之事實。 ㈥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份。 證明被害人陳金雄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胸鈍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事實。 ㈦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頂替PHAN VAN VU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