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內關於傷害罪嫌部分,予以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強制罪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家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法原應就此部分案件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討論離婚之權利義務分配未果,竟妨害告訴人離開,並搶走告訴人手機,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不讓告訴人繼續用手機拍攝,是為了維護自己的隱私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家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筆錄、審易字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被告提出被證2),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見被證1之114年4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42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兩人當時共同住處,乙○○因不滿丙○○尚未與其討論出離婚條件之結論便要出門,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丙○○手中之手機搶走,再徒手拉扯丙○○斜揹包包之揹帶,及徒手抓住丙○○右上臂,使丙○○摔倒在地,以上述方式妨害丙○○使用手機及離開上址住處之權利,並致丙○○受有右側上臂瘀青、右手肘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請陳志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告訴人手中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及向告訴人表示要事情討論到一個段落才能走等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侵害伊隱私權,所以要阻止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若不欲遭告訴人拍攝,大可以離開現場之方式維護自身權益,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113年7月18日詢問筆錄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於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亦坦承為阻止告訴人錄音錄影而有與告訴人拉扯,且本案被告家暴行為,業經新北地院核發保護令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動手拉扯告訴人前,曾向告訴人表示「我不要放你走」及告訴人呼喊「你不要動我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