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延樑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延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ECEL」之記載應更正為「EXCEL」,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檢察官未知悉其為行為人情況下自行承認犯罪應屬自首,得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114年2月19日刑事答辯狀第1頁至第2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條文中,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被偵查人員發覺,或雖已發覺,但尚不知犯人是誰。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本案犯罪事實本已被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簡稱北區養工局)發函告發,嫌疑人之範圍亦可得特定在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員工,並非完全不知犯人為誰。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公司職員與告訴人佺葉公司承辦人湯騏壑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係其員工擅自回覆本件測量報告係「范儒涵」製作,而非起訴書所指摘的,被告在行政調查之初仍推諉卸責於離職員工范儒涵云云(見被告114年2月19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至第3頁及被證一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然證人范儒涵於偵訊時證稱本件非其所為,其僅負責測量拍照,照片上傳至公司硬碟,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725號卷第237頁),且縱本件測量報告內之照片係范儒涵所拍,亦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是否構成自首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偵訊開庭前並未陳報坦承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訊證人王柏文、洪一民、洪智偉、詹子龍、鄒岡紘、范儒涵後始供述可能拉錯檔案,重複使用照片,願意承認15座橋樑用不實照片之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之時間點難認在犯罪未發覺前,不符合自首規定,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包本件「河床斷面測量工作」事關公共利益,結案報告之內容務必詳實,其竟將部分施工照片鏡像翻轉,重複使用,魚目混珠,足生損害於北區養工局對於橋梁結構安全掌握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佺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佺葉公司)之商譽,實屬不該。惟依據偵卷所附施工照片內容(見他字卷第82至第147頁),多半是拍攝測量師使用測量儀器或是用尺插在河床的姿勢可知,照片用意顯然在存證自己有依約履行債務,有實際到現場測量,而與測量結果之數據記錄無關。被告於偵查筆錄中亦自承:「之前跟其他發包廠商不需要提供照片,因為照片量不夠所以用翻轉的,已經拍回來也不想浪費時間叫員工去跑」(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本件爭議在於存證照片不夠,與未到現場測量而捏造測量數據的案型相比,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顯然較輕。告訴人佺葉公司亦陳稱,被告已於事後重新測量,拍攝照片,並於113年12月間提出予告訴人(見告訴人114年2月20日刑陳述意見狀),被告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足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事後才知測量當時拍攝的照片量不夠,不想浪費時間叫員工重跑,所以用鏡像翻轉的照片充數)、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負責人(依偵卷第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名單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佺葉公司亦陳稱被告於事後已補正正確的資料,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無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4年2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8號被 告 黃延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樑為亞承企業社負責人,承作佺葉公共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佺葉公司)投標之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分局)之「111年度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因應氣候變遷橋梁安全維持檢測工作(中壢段、新竹段、復興段)」勞務採購案(下稱111年採購案)之橋梁測量部分工作,因佺葉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須提交結案報告予北區養工分局,遂囑亞承企業社繳交每座橋梁6張照片(控制點位置圖、控制點近照各1張;施工照片4張)之現地測量報告,然黃延樑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時許,在亞承企業社內(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自行製作附表所示附有不實照片之測量報告交予不知情之佺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再由佺葉公司於111年5月30日發函繳交予北區養工分局而行使之,嗣經審計部交通審計處全案查核後,始發現上開結案報告有不實登載情事,足生損害於佺葉公司、北區養工分局審核、評估橋梁安全維護之正確性。
二、案經佺葉公司告訴、北區養工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延樑於偵訊自白 證明被告於佺葉公司內部調查時佯稱製作不實文書之人為員工范儒涵云云,至偵訊時始坦承係伊因為結案報告須使用的照片不夠,拍攝照片時有針對拍攝時間、橋梁為製作分類,有使用鏡像翻轉、重複使用照片等製作不實文書犯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北區養工處助理工程員洪志偉人於偵訊證述 證明伊為北區養工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審核111年採購案成果報告,是審計單位發現被告使用不實照片後,伊請承包商佺葉公司調查;當時佺葉公司回報係亞承企業社職員范儒涵製作不實報告等事實。 3 證人即佺葉公司技師鄒岡紘於偵訊證述 證明伊為證明伊為本標案之偕同計畫主持人,遭發現有使用不實照片後,有製作簡報檔說明。該標案的現地拍攝、測量河床斷面是發包給亞承企業社,遭發現附表所示使用照片不實後,有遭北區養工處要求重新測量等事實。 4 證人范儒涵於偵訊證述 證明伊曾任職亞承企業社,負責測量拍照,照片會上傳到公司硬碟,但不是伊製作本案的成果報告 5 北區養工處110年12月2日決標公告、投標須知、工作補充條款、施工補充條款 證明本案標案係由佺葉公司承包、亞承企業社分包橋梁測量之事實。 6 本案標案佺葉公司111年9月出具之成果報告、亞承企業社執業證照、111年本分局南三段(汛期前)河床斷面測量成果報告_附錄二之照片疑有重複一覽表、佺葉公司113年5月7日執行過程說明簡報檔、佺葉公司111年5月30日佺北字第1110001854號函、113年5月30日佺北字第1130005923號函及附件 證明本案係告訴人佺葉公司就測量橋梁部分委由亞承企業社製作成果報告、於111年5月30日發函繳交成果報告予北區養工處;且亞承企業社係針對不同橋梁、日期成立LINE之相簿後上傳,並無混淆誤用可能性之事實。 7 本署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北區養工處113年6月19日北分局養字第1135006281號函及所附交查案件待釐清事項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接受內部調查時,係先佯稱:該不實報告係離職員工范儒涵製作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請審酌被告係承作涉及公共往來安全之橋梁檢測工程,本應知悉相關測量成果正確與否涉及後續專業評估、判斷,至關重大,然被告仍為出於省事、便利而重複使用他處橋梁照片、自行左右翻轉測量照片、魚目混珠,行為已無足取;且於行政調查之初仍推諉卸責於離職員工范儒涵、並稱是ECEL作業誤植云云,係至偵查階段見無可推諉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善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