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宜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見告訴人甲 年幼可欺,佯稱要返還借款,乘機更詐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甲 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還車貸)、手段、告訴人損失1萬2,000元,審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10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惟其已於114年3月10日賠償5,000元,同年4月10日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1萬2,000元。至於其他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之部分,告訴人得於被告未按期給付時,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結識少年楊○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缺錢花用,自113年3月27日起,陸續請楊○涵代為刷卡消費獲應允,至113年4月12日已積欠新臺幣約(下同)47,000元,經楊○涵催促還款。詎乙○○無力還款,且有其他到期欠款需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涵佯稱已請男友預約轉帳65,000元,請楊○涵代為將差額18,000元匯出云云,致楊○涵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將其帳戶可動用餘額12,000元匯至乙○○指定金融帳戶。乙○○以此方式詐得12,000元。嗣乙○○持續拖延還款,楊○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涵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承認詐欺犯行。 ②證明被告為繳交不詳欠款,向楊○涵佯稱已請男友預約轉帳65,000元,會有18,000元差額云云,而積極施用詐術,令楊○涵依指示匯款。 ③被告原稱伊積欠楊○涵47,000元,另須給付其他債主18,000元,伊詢問當時男友「莊鴻興」能不能幫伊轉65,000元,伊沒有說明原因,「莊鴻興」就說好,後來「莊鴻興」打給伊說已設定預約轉帳65,000元(至楊○涵帳戶),伊不知道為什麼「莊鴻興」用預約轉帳云云。惟查,被告須還款對象有二,金額非低,衡諸常情,理應說明借款情形,告知「莊鴻興」個別帳號,請「莊鴻興」分別匯款,而非統一轉帳與楊○涵,再令楊○涵代為匯款,其所述情節均悖明顯於常情。 ④被告無法提出設定預約轉帳之客觀證據,另被告先稱男友為「莊鴻欣」,嗣改稱應為「莊鴻興」,而依其所述姓名、生日查詢,均查無資料,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虛構之情節,無從採信。 ⑤被告提出與不詳人員對話紀錄截圖1紙,稱「莊鴻興」確有其人,然該截圖出處、對話內容均不明,真實性存疑。 ⑥綜合被告供述及下述各證據,堪認本件實係被告向楊○涵營造已超額預約轉帳之假象,詐欺楊○涵為其付款。 2 告訴人楊○涵、戊○○、告訴代理人丁○○偵查中陳述、歷次告訴狀所載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涵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楊○涵先佯稱其男友會匯款還錢,又於113年4月13日5時36分傳訊佯稱其男友因已超過額度,故預約轉帳隔日匯款。查其傳訊時間為清晨時段,衡情,深夜大額匯款超出單日匯款額度之情節已屬有異,另被告偵查中係稱「莊鴻興」未告知預約轉帳原因云云,亦與對話紀錄所示情形矛盾;兼以被告與楊○涵對話紀錄未見預約轉帳之憑證,被告亦無法提出確有「莊鴻興」之人設定預約轉帳之證據,足證被告不論傳訊時、開庭時,均係虛構情節陳述。 4 「莊鴻欣」、「莊鴻興」查詢戶役政無結果之網頁資料 佐證被告係虛構情節陳述。 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詐欺楊○涵為其繳款。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詐欺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3月27日起,陸續以忘記帶信用卡,請告訴人楊○涵代為刷卡消費,日後一併匯款返還款項等說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涵陷於錯誤,以其母親即告訴人戊○○所有之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時間刷卡消費而代墊各款項,共計65,128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而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問告訴人楊○涵能不能先墊錢,不行也沒關係等語。經查:
(一)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涵一同出遊、購物時,商請告訴人楊○涵代墊消費款項,為雙方是認,核其性質實為借款。而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各筆款項,告訴意旨就借款原因說明告訴人楊○涵沒有朋友、深感空虛,於113年3月工作時認識被告,被告邀約逛街購物聊天,告訴人楊○涵誤認被告為好友、閨密,信任被告等語,然無述及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告訴人楊○涵陷於錯誤之情形。另經詢以為何願意持續幫被告刷卡墊款,告訴人楊○涵陳稱伊覺得被告會還錢,當時伊和被告是朋友等語,告訴人戊○○陳稱楊○涵覺得這個姊姊可以信任,之後會還錢等語,是告訴人楊○涵係因信任、情誼而願借款與被告,堪以認定;至告訴意旨所稱事後向被告索討款項,被告以各式理由推託,僅係事後拖延之手段,無從反推被告涉有詐犯行。
(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接續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