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6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摩十五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949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盒,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被 告 江明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江明海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Miacbon超市),乘該超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49元,下稱威士忌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Miacbon超市副店長馬顥哲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馬顥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明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馬顥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威士忌1盒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威士忌1盒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商品價格標籤1份 證明威士忌1盒之價格為2,94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洋酒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