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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典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典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典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萬9千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836號

被 告 李典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翰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碩公司立功大樓6樓回收區,徒手竊取「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得手後離去。嗣因華碩公司執行網路巡邏,見李典翰以蝦皮帳號「Abigai12002」刊登販售上開主機板各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在華碩公司立功大樓6樓回收區拿取「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等主機板各1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志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賣場截圖2紙 被告竊得「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後,在蝦皮刊登販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志超,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