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則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則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葉則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告訴人金
弦震提供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30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8號被 告 葉則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則旻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內,透過門市內IBON事務機叫車功能,招攬金弦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隨後在車內指示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某處,致金弦震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葉則旻前往該址,然到目的地後,葉則旻推辭未帶現金,須向舅舅拿錢等語,在金弦震要求付款後仍逕自離開,而未付車資,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3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金弦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則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7時47分,在統一超商正龍門市內,利用IBON事務機叫車功能,招攬告訴人之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弦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抵達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後,向告訴人告知欲找舅舅拿錢即未再出現之事實。 3 車內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IBON事務機叫車及車資為9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相當於應給付車資93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