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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oPro攝影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7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安市場捷運站往南勢角捷運站之捷運車廂內,見代號AD000-H11282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持GoPro攝影機朝站在其前方之A女拍攝,欲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惟因其持用之GoPro攝影機內未安裝記憶卡而未得逞。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秀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㈤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4號搜索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扣案Go Pro攝影機1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然警方於案發當日檢視被告持有之GoPro攝影機,其內並無記憶卡,被告持有之手機內亦未發現竊錄照片,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的GoPro攝影機沒有放記憶卡,故未攝錄成功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既遂,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攝錄成功

,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同意無故欲攝錄告訴人A女

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補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