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28分許」更正為「22時許」;同欄二第1至2行「於接獲報案後」補充為「於同日22時28分許接獲報案後」;同欄二第4行「23時2分」更正為「22時38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
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手臂擦傷、左側鎖骨擦傷等傷害;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03、A04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傷害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9號被 告 A05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和公園內,因故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3之身體及頭部,致A03受有右手臂擦傷、左側鎖骨擦傷等傷害。
二、A04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之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A05、A03上開糾紛,詎A05明知A04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2分許,在上開公園內,以口咬住A04之右小腿,致A04受有右側小腿擦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A04依法執行公務。
三、案經A03、A04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A03,致其右手臂、左側鎖骨受有傷勢等事實。 3 告訴人A04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A04前往處理糾紛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口咬住告訴人A04之右小腿,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 4 告訴人A03傷勢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A04傷勢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