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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明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刪除;同欄一第11行「貨款項46008元」更正為「貨款46008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明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係因出租

蝦皮帳號而持有告訴人之貨款,並非替告訴人執行業務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次侵占舉措,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貨款為

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返還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46,00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 告 潘明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網路購物平臺蝦皮帳號「sfey840924」號(下稱本案帳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做為買賣商品使用(所涉詐欺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雙方約定由潘明志提供其在蝦皮購物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並所綁定之收款銀行帳號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經營販售業務,潘明志不得任意變更上開蝦皮帳號之密碼,並應依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方式將買家匯入潘明志上開蝦皮帳號之貨款轉匯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明志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14日22時前某時,逕自更改上開蝦皮帳號之密碼,並進而將上開蝦皮帳號所收悉之貨款項46008元逕自提領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仲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合作託管協議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租金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業務侵占舉措,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末被告上開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固以被告並以上述方式侵占告訴人已出貨而無法取消之訂單貨款346537元。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罪。經查,質之告訴代理人陳稱就此部分告訴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中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