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淇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倪慈穗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解除委任)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第37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3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補充「(A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部分,因A03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A03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遇事
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彼此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且撤回本案告訴,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所涉上開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4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A03被訴傷害等罪嫌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A02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
被 告 A4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A03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宗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與A03於民國112年9月4日至113年6月24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詎2人交往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6月20日13時46分許,在A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所,A4與A03因細故起爭執,A4遂躲進臥室更衣室中,A03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跟進至更衣室並一再拉A4的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4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又徒手毆打A4頭部、肩膀,致A4受有眼部、鼻部、肩膀多處擦挫傷及抓傷之傷害,A4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之頭部、頸部,並拉扯A03之衣領,將A03拉到地上,致A03受有右眼角瘀傷、頸部傷口、雙上臂、手肘、雙大腿、膝蓋、小腿、右足、背部瘀傷、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113年6月24日23時許,在A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辦公室,A4與A03因細故起爭執,A03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毀損、強制及傷害之犯意,經A4多次要求A03離去而不離去,A03並砸毀辦公室內酒精瓶、面紙盒,致酒精瓶、面紙盒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並以身體阻擋A4離去,抓住A4頭髮,將A4頭部撞櫃子,且抱緊A4不願放手,騎坐在A4身上,以手勾住A4脖子、以手摀住A4口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4自由活動之權利,又徒手毆打A4頭部,致A4受有眼部、頭部、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直至A4向警衛求救並報警,A03始離去。
二、案經A4、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A4(下稱被告A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揮手造成被告A03臉部受傷,並有拉扯被告A03之衣領,將被告A03拉到地上之事實。 2、證明伊與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伊遂躲進臥室更衣室中,被告A03則跟進至更衣室並一再拉伊的手,經伊不斷要求被告A03停止,被告A03仍持續抓伊的手,復被告A03徒手毆打伊頭部、肩膀,致伊受有眼部、鼻部、肩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經伊多次要求被告A03離去而不離去,被告A03並砸毀辦公室內酒精瓶、面紙盒,致酒精瓶、面紙盒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並以身體阻擋伊離去,抓住伊頭髮,將伊頭部撞櫃子,且抱緊伊不願放手,騎坐在伊身上,以手勾住伊脖子、以手摀住伊口鼻,又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眼部、頭部、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A03(下稱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砸酒精瓶、面紙盒,及以拉被告A4頭髮及手勾住被告A4之事實。 2、證明被告A4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伊頭部,掐伊脖子,並拉扯伊之衣領,將伊拉到地上,致伊受有右眼角瘀傷、頸部傷口、雙上臂、手肘、雙大腿、膝蓋、小腿、右足、背部瘀傷、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被告A4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譯文、被告A4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A03勞保資料、酒精瓶照片、酒精瓶及面紙盒購買證明、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A4遂躲進臥室更衣室中,被告A03則跟進至更衣室並一再拉被告A4的手,經被告A4不斷要求被告A03停止,被告A03仍持續抓被告A4的手,復被告A4表示伊流血,並受有眼部、鼻部、肩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起爭執,經被告A4多次要求被告A03離去而不離去,被告A03並砸毀辦公室內酒精瓶、面紙盒,致酒精瓶、面紙盒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並以身體阻擋被告A4離去,抓住被告A4頭髮,將被告A4頭部撞櫃子,且抱緊被告A4不願放手,騎坐在被告A4身上,以手勾住被告A4脖子、以手摀住被告A4口鼻,被告2人復在辦公室門外追逐,嗣被告A4進辦公室自拍受傷照片之事實。 4 被告A03提供之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診字第1130651808號診斷證明書、被告A4提供之被告A03113年6月22日、113年6月24日照片、被告A4與被告A03母親即呂㛄萱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A4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A03,被告A03並受有右眼角瘀傷、頸部傷口、雙上臂、手肘、雙大腿、膝蓋、小腿、右足、背部瘀傷、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4、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3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均請論以一行為。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尚有砸毀被告A4之三星牌Note 20 U1tra手機,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情為被告A03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A4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均未見被告A03有何砸毀被告A4上開手機之情事,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A4雖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向友人表示手機被砸摔,然該對話紀錄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26日,距離被告A4指稱遭被告A03毀損手機之113年6月20日已相隔6日,是難認被告A03有何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69號被 告 A4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審易字1968號(空股)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與A03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4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A4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A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衣物綑綁A03之手腳,妨害A03之行動自由。
㈡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A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03,停等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旁路邊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A4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A03恫稱:「你他媽給我下車喔,不然揍死你喔」等語,以此方式恫嚇A03,致A03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7時許間,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以衣物綑綁告訴人之手腳至少5至10分鐘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給我下車喔,不然揍死你喔」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之手臂因遭綑綁受有瘀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22日錄音檔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毆打告訴人,而涉犯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4年審易字196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