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勝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勝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730元不等)、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共計1萬5,230元,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粉紅色零錢包(告訴人自述價值30元),及悠遊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衡量該等零錢包及卡片,價值甚微,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21號
被 告 王裕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昔禹、邱衣禕、顏孜衡、劉品辰、郭振佑、王維廷、莊若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昔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昔禹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店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邱衣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衣禕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店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顏孜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孜衡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店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品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店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振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振佑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店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維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維廷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店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莊若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若漩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店遭竊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等財物,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昔禹 114年7月3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 現金2,100元 2 告訴人邱依禕 114年7月3日17時許 現金1,700元 3 告訴人劉品辰 114年7月3日20時許 粉紅色零錢包(內含現金3,730元、悠遊卡1張) 4 告訴人顏孜衡 114年7月15日20時許 現金1,700元 5 告訴人郭振佑 11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 現金2,500元 6 告訴人王維廷 114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現金1,000元 7 告訴人莊若漩 114年8月27日21時50分許 現金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