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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鮭魚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鮭魚1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優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中1塊鮭魚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鮭魚2塊,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1塊(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有鮭魚1塊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81號

被 告 張 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憶,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20分許、114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在蔡東昇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彭厝黃昏市場86攤位,徒手竊得放置在檯面上之鮭魚各1塊,共2塊。(價值新臺幣共計600元)。

二、案經蔡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優之陳述 ①被告有於114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拿取鮭魚1塊,且未付款之事實。 ②114年9月3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9月13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有於114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拿取鮭魚1塊,且未付款之事實。 4 114年9月3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有於114年9月3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拿取鮭魚1塊,且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