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3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RC100V2之公路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仕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999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型號RC100V2之公路腳踏車1臺,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635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智光商職前,趁吳憲豪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其型號RC100V2之公路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99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吳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竊取告訴人之公路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憲豪於警詢之指證 騎公路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公路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偽扣案之犯罪所得(8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