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3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寵物醫療糾紛,致心生不滿,遂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品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1號被 告 廖文駿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駿因認飼養之寵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飛躍動物醫院」就醫後死亡,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醫院門口,撒冥紙並潑灑黑色不明液體,致鐵門外觀受有損害而毀損不堪使用,且醫院負責人周昱如因此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周昱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當日駕車前往上開醫院後,朝醫院鐵門撒冥紙並潑灑黑色液體等事實。 2 告訴人周昱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4 上開醫院大門照片。 證明上開醫院鐵門遭被告潑灑黑色不明液體,導致鐵門外觀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