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暐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暐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共計肆拾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暐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電線47公尺,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20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1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其叔父張正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見孫貫瑋放置於該址3樓之電線47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入己,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攜至鶯歌附近資源回收場換取現金2,000餘元。嗣經孫貫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貫瑋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正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本案機車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114年9月8日東成監戒字第11400133780號函文暨其檢附被告正面、背面及全身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竊取電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樺榮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證明遭竊財物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然被告仍持續犯下多件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漠視法秩序,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未能使其省悟,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