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鉅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鉅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侵入新北市」更正為「在新北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鉅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然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查被告係因外送餐點才至案發地點,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入住宅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洧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藍灰色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15號被 告 林鉅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4時42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林洧樺所有之藍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洧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鉅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洧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