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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珊(原名林凡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第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其擔任收銀工作,趁機將告訴人謝沛辰營業收入予以侵占入己,更恣意破壞告訴人謝沛辰營業處所鐵捲門,另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破壞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竊盜之部分,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4千元之款項,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沛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美吾髮極致奢香護髮精油3瓶,已返還告訴人高贈泉(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3號被 告 林凡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珊擔任謝沛辰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品味燒臘店」店員,負責收銀,竟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23日12時32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13分許,在上址,將店內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7千元及2千元侵占入己。(二)因不滿謝沛辰報警,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21時17分許,在上址,使用噴漆潑灑鐵捲門,致令鐵捲門美觀功能減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謝沛辰。

二、案經謝沛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店內款項7千元侵占入己,且使用噴漆污染鐵捲門等事實。 2 告訴人謝沛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開啟店內抽屜,將款項侵占入己;另持噴漆污染上址鐵捲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上址,負責收取客人餐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店內抽屜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而被告竟利用保管店內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 告 林鈺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土城店內,以徒手竊取高贈泉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美吾髮極致奢香護髮精油3瓶(總價值新臺幣1,347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高贈泉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贈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