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4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采軒(即告訴人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A03之女婿,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毀損該處鋁窗鐵條,係基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雙方素有不睦,被告於搬離告
訴人住處後為取回屋內其所有之木工工具,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毀損鋁窗鐵條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居住安寧,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裝潢木工、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08號被 告 曹 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為A03之女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4於民國114年3月7日搬離A03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後,明知A03已更換前揭住處門鎖、鐵捲門遙控器等,其所持之前揭住處鑰匙及遙控器已無法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18時許,在前揭A03住處,未經A03同意或授權,以破壞鋁窗方式,無故侵入A03住處,致令鋁窗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4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A03住處鋁窗,而進入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被告知悉原持有之告訴人住處鑰匙、遙控器均已無法使用,仍不聯繫告訴人或其他家人返回前揭住處開啟住處門鎖,逕自破壞前揭住處鋁門窗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鋁窗,未經同意進入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被告曾與告訴人之二女婿約定日期,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搬離遺留在該住處內之物品。 ㈢ 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鋁窗,進入上址住處,該鋁窗已不堪使用等事實。 ㈣ 施工清單、材料進貨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安裝前揭鋁窗,該鋁窗為告訴人所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棄損壞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