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91號、第480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徐潤澤遭竊之兩件式雨衣1套,業已發還,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袖套、涼感噴霧各1個,及餐點1袋,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91號
114年度偵字第48056號被 告 鄭永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5時7分許,前往徐潤澤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B2社區停車場,徒手竊取徐潤澤所有,放置於上址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座墊包1個(內有兩件式雨衣1套、袖套、涼感噴霧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徐潤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社區大樓監視器,並扣得上開機車座墊包1個(內有兩件式雨衣1套,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8時59分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該棟建物2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少豐自外送平臺訂購、外送員放置在上址門外之餐點1袋(價值385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周少豐察覺餐點遭竊,報警處理,於鄭永福住處內尋獲上開餐點包裝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潤澤、周少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機車座墊包1個,座墊包內有兩件式雨衣1套;並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餐點1袋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7591號 2 告訴人徐潤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潤澤放置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機車上之機車座墊包1個遭竊之事實。 3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⒊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前去告訴人徐潤澤住處地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徐潤澤機車上之機車座墊包1個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8056號 4 告訴人周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少豐自外送平臺訂購、外送員放置在住處門外的餐點遭竊之事實。 5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⒉外送平台訂購餐點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周少豐外送餐點之事實。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就大樓及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所載之兩件式雨衣1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潤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之袖套、涼感噴霧各1個,及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