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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9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德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德榮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

被告方德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92號

被 告 方德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德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8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386巷口,徒手竊取黃政倫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政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