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5號、第2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遺落在機車上」更正為「遺忘在機車車頭手機支架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被告」更正為「陳俊甫」。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告訴人」更正為「陳昱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昱廷提出之費用明細擷圖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查詢結果、贓物領據各1份、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及其內SIM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上網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詐得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2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3428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已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5號114年度偵字第23428號被 告 陳俊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前,見陳昱廷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號【詳卷】,已發還),遺落在機車上,即將之侵占入己。嗣陳俊甫於113年11月28日23時0分至同日23時2分許,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號非自己所申登,未經陳昱廷之同意,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陳昱廷手機內之SIM卡拔除後,插入自身使用之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消費併入陳昱廷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磁記錄,致GOOGLE 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由中華電信先代墊上開款項後被告因而詐得免支付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陳昱廷上開手機,並將告訴人手機內之SIM卡拔除後,插入自身使用之手機內,使用GOOGLE PLAY商店,以門號小額付款方式刷卡購買點數等語。 2 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進入上開超商時,將手機遺忘在機車龍頭的支架上,SIM卡密碼為中華電信預設密碼,被告應該是將SIM卡放入其他手機使用,而遭連結GOOGLE PLAY商店刷卡消費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上開手機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將告訴人手機侵占入己等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清單。 證明告訴人手機遭侵占後,於同日23時0分至23時2分許,遭使用GOOGLE PLAY小額付款消費共5000元等事實。 6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SIM卡於113年11月28日22時58分許,放入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使用之手機IMEI碼亦為同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消費5次而獲取不法利益,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涉嫌竊盜、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已不在場之情形下,在上開超商門口之機車支架上,拿取告訴人手機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手機為告訴人遺留之物,難認告訴人仍對上開手機具備持有之管領狀態,是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時,該手機已脫離告訴人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另被告係將告訴人之SIM卡,放入自身手機使用,並無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故難認構成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1月28日23時0分5秒 1000元 2 113年11月28日23時0分27秒 1000元 3 113年11月28日23時0分48秒 1000元 4 113年11月28日23時1分57秒 1000元 5 113年11月28日23時2分10秒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