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闕宏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13年1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1873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卷第29頁)」、「被告闕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修車(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違章建築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違法重建之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6號被 告 闕宏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宏達明知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前、後及側邊,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1),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案構造物1係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闕宏達自行拆除,且經合法送達,惟闕宏達逾期並未自行拆除,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詎闕宏達竟基於違反規定重建經拆除違章建築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原處前、後、右搭建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2),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明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仍未經申請許可重建本案構造物2之事實,惟辯稱:係漏水所需,且先前拆除大隊之承辦人告知伊可以施作女兒牆及屋簷等語。 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