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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主管職務,竟不思以身作則,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將持有之公司營業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付錢給融資公司做債務整合)、手段,侵占新臺幣(下同)16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加油站員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將16萬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及調解筆錄所載,已將款項歸還並獲公司諒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見偵查卷第26頁告訴代理人黃雅婷偵訊時之陳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如前所述,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16萬元歸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86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下稱本案加油站),擔任副主任,亦為值班主管,負責將每日交班時所預收之營業款項投入金庫,供會計清點,乃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利用前述擔任值班主管而有投款職務之機會,趁本案加油站之辦公室無人之際,將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取出後放入自己口袋而侵占入己。嗣會計人員黃雅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清點款項時,發現缺少上述款項,經調閱同月15日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為上開加油站之副主任,且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為上開加油站之副主任,且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手寫之自白書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4 預收營業投款明細1份 113年10月15日之預繳金額為16萬元,且被告為當日結帳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職務資料照片2張 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職稱為副主任二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審酌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