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LA拖鞋貳雙、涼感圓領上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下稱家福北大分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惟查被告為社區住戶,從社區進入家樂福北大店,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為單純之營業場所,是被告所為難認符合「侵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家福北大分公司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FILA拖鞋2雙、涼感圓領上衣2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17號被 告 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由大學哈佛社區之安全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北大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FILA拖鞋2雙、涼感圓領上衣2件(共價值新臺幣1,548元)後離去。嗣家樂福店員發現監視器鏡頭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委由廖培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北大店內,徒手竊取FILA拖鞋2雙、涼感圓領上衣2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培育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FILA拖鞋2雙、涼感圓領上衣2件後,並調整監視器角度規避查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