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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鎧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為相識之臉書好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同學關係」(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曾與告訴人有嫌隙,即張貼告訴人之性影像於臉書(FaceBook)動態,使不特定人觀覽,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機車維修(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5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50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為相識之臉書好友,緣丙○前於網路交友平台遭不詳之人側錄內容有其性器之性影像,並經該不詳之人隨機以臉書訊息傳送予乙○○。詎乙○○無端收受丙○之性影像,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7時許,將該性影像儲存後上傳張貼在其臉書動態上,並註記:「片名:沒錢嫖妓網路找刺激 老二2個洞」等文字。嗣經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接收不詳之人所傳送告訴人丙○之性影像,張貼在其臉書動態並註記上揭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儲存並上傳上揭性影像之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該貼文設定僅為告訴人得以閱覽,僅係要引起告訴人之注意等語,惟被告既已上傳該性影像甚而標註上揭文字豈會為此設定,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退步言之,苟被告確設定該貼文僅告訴人得以閱覽,然其亦不能保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僅供其自己登入,更不能確保告訴人於瀏覽其臉書時,遭旁人觀覽該性影像之可能,被告此舉仍將告訴人之性隱私陷於危險之境地,而有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可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