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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刷卡消費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19日」均更正為「111年7月14日」、另補充最末列「備註:以上消費金額共計21萬4,8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書及債權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盜用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資訊,進而盜刷詐得財物,非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損害,更導致對於社會交易信賴之破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助理職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目前須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詐得價值共計21萬4880元之商品,扣除業已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告訴人18萬8,380元(計算式:214,880元-26,500元=188,380元,見本院卷所附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則此部分金額,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 告 鄭翔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宇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向游雅玲借用元大商業、花旗商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分稱元大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詎鄭翔宇明知游雅玲業於同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鄭翔宇不得再使用上開信用卡,鄭翔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電子設備連線至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網路特約商店,未經游雅玲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詳卷)與對應之驗證碼及到期日,而偽造用以表示游雅玲以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費用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該等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摩曼頓公司誤認係游雅玲本人刷卡消費,而由摩曼頓公司提供鄭翔宇等值商品,另由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如數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摩曼頓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游雅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摩曼頓公司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游雅玲接獲信用卡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游雅玲之富邦、花旗銀行信用卡在摩曼頓公司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是繳了前一個月份的卡費後,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後才刷卡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5月份間,將其所有元大、花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然因被告未繳清上開信用卡111年6月份之卡費,故其於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起,不斷透過LINE傳訊被告不得再使用上開信用卡,但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摩曼頓公司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富邦銀行112年6月28日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花旗銀行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摩曼頓公司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傳訊「這個月不要再刷了」、「我受不了你了」,被告旋即傳訊「好」,告訴人於同日23時41分許傳訊「現在23:41 三張卡先不要再刷了」,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1時3分許回訊「本來就沒要刷了啊」,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23時14分許傳訊「我的信用卡你都不可以再刷了 請你明天來找我,把我的信用卡當面還給我」、「你直接跟你妹借錢,把信用卡錢還我吧!我自己去繳錢,這樣比較安心」,被告隨即回訊「快睡吧 我會處理好 妳的卡 我前幾天 妳生氣我就收好沒有要刷了 別擔心」等語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實已收到告訴人不得再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之訊息。 5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立之借據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摩曼頓公司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告訴人以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為主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該院審理後,認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繳費證明 告訴人所有元大、花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之111年6月份信用卡帳單,被告僅繳納部分,其餘則由告訴人自行繳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係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刷卡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富邦銀行 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萬4,880元 2 花旗銀行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 10萬元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 2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