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青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青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拾貳個、手錶壹支、佛牌壹個、1美元鈔票壹張、優惠券壹張、隨身碟壹個、記憶卡貳張、摸彩券壹張、鑑定證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又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紅包袋12個、手錶1支、佛牌1個、1美元鈔票1張、優惠券1張、隨身碟1個、記憶卡2張、摸彩券1張、鑑定證書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 告 林青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宏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在江建成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某處6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住處前,見本案房屋無人看管且窗戶螺絲鬆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徒手轉開上開窗戶螺絲後,自該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江建成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紅包袋12個、手錶1支、佛牌1個、1美元鈔票1張、優惠券1張、隨身碟1個、記憶卡2張、摸彩券1張、鑑定證書1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欲離開本案房屋時,適江建成返回本案房屋,林青宏遂基於傷害犯意,與江建成發生拉扯,並將江建成推倒在地,致其因而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第四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遭竊物品照片5張、員警密錄器畫面與現場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第四指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房屋內先後下手竊得本案遭竊物品,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以拉扯、推倒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亦係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均應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本案遭竊物品後,又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是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0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發現被告行竊欲離去時,伊就上前抓住被告胸口處衣服並用手頂住被告,過程中被告試圖將伊推開,然因雙方身材相差無幾,遂互相拉扯約3至5分鐘,後續被告才將伊推倒在地等語,衡酌雙方拉扯過程中既互有來往,難認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